遺產及贈與稅問題之研究─我國與各國制度之比較分析

遺產稅為財產所有人死亡,以其所有遺產,移轉予他人時所課征之租稅。始創於英國,其後歐洲及其他國家亦相繼仿行,我國則至一九四○年始開征。贈與稅則為財產所有人因贈與,移轉其財產予他人時所課征之租稅。實係為彌補遺產稅之不足,防杜逃漏而產生,乃遺產稅之補充稅。其創訂較遲,美國始於一九三二年,日本始於一九四七年,我國則遲至去(六十二)年始增訂。遺產稅之稅收,在總稅收中所佔之比重,即在歐美先進國家,亦僅在百分之一、二上下,我國則歷年來從未超過○.二%,故其在財政收入上,實無足輕重。各國課征此稅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其具有平均社會財富,調整財富分配等社會意義上之效果。且在今日經濟發展飛速,財富集中,貧富縣殊之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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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bliographic Details
Main Author: 陳明桴
Language:中文
Published: 國立政治大學
Subjects:
Online Access:http://thesis.lib.nccu.edu.tw/cgi-bin/cdrfb3/gsweb.cgi?o=dstdcdr&i=sid=%22B2002008878%22.
Description
Summary:遺產稅為財產所有人死亡,以其所有遺產,移轉予他人時所課征之租稅。始創於英國,其後歐洲及其他國家亦相繼仿行,我國則至一九四○年始開征。贈與稅則為財產所有人因贈與,移轉其財產予他人時所課征之租稅。實係為彌補遺產稅之不足,防杜逃漏而產生,乃遺產稅之補充稅。其創訂較遲,美國始於一九三二年,日本始於一九四七年,我國則遲至去(六十二)年始增訂。遺產稅之稅收,在總稅收中所佔之比重,即在歐美先進國家,亦僅在百分之一、二上下,我國則歷年來從未超過○.二%,故其在財政收入上,實無足輕重。各國課征此稅之主要目的,係在於其具有平均社會財富,調整財富分配等社會意義上之效果。且在今日經濟發展飛速,財富集中,貧富縣殊之現象日見嚴重之世界社會中,遺產及贈與稅之課征,亦更形重要。 我國自民國廿九年七月一日實際開征遺產稅,並經立法院於卅五、卅九與四十一年歷次對該法予以修正後,直至六十一年止,均依據四十一年修正之遺產稅法課稅,迄未再作修正,廿年來,本省經濟之成長飛速,物價亦呈和緩之上騰現象,原來所訂定之減免及扣除數額,以及稅率結構,已不能符合當前實際環境;且因遺產稅僅對死亡時移轉之財產課稅,生前長時期有計劃的分析贈與財產,乃成為規避稅負之合法手段,致逃漏之風盛行。故我國歷年遺產稅之征收情況並不理想,稅負即欠公平,而平均社會財富之效果,亦不顯著。 基於上述現象,行政院前賦稅改革委員會乃於五十九年草擬「遺產及贈與稅法草案」,呈報行政院。至六十一年六月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經多次之討論,於六十二年一月廿六日完成立法程序。二月六日公佈施行,即為再行「遺產及贈與稅」。此新稅制之主要特色有二:其一為大幅提高遺產稅之免稅額與扣除額,並調整累進稅率,使稅負能與目前之經濟環境及所得水準相配合。其二為增訂贈與稅法,以防杜納稅人藉生前分析贈與,規避稅負。此兩項改革,乃針對舊遺產稅法之弊端而訂定,故實施後必將使過去之逃漏現象大為減少。使稅負之分配更為公平合理。 但此項新修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是否合乎理想?是否仍有缺漏而需改進之處?此節為本文所欲探討之主要問題,亦為筆者撰寫本文之主要目的。為了解這些問題,又必須比較他國之制度,以為借鏡及參考,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也!本文中擬選擇英國、美國、日本、韓國與錫蘭五個發展階段不同之國家作為樣本,就遺產及贈與稅之各項重要問題,作綜合之比較與分析,以發掘問題,並謀求改進之辦法。 本文共分為四章: 第一章緒論,略述遺產及贈與稅之定義、性質、種類、演進之過程、課稅之理論、兩稅間之關係,稅負之歸宿及其評價等一般理論,以對本稅先有通盤之了解。其中尤其強調課征本稅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其在社會意義上所具之價值。並說明本稅在「累進原則」被引用,現代之「所得」定義被接受以後,其性質已由「財產稅」,轉變為「所得稅」。最後一節中,並將本文之分析方法與研究範圍,加以說明。 第二章就背景、課稅範圍、納稅義務人、減免及扣除規定,累積課征規定、稅率及繳納七方面,將五個選樣國家之遺產稅與贈與稅制度,分別作簡單之介紹,以利比較。 第三章為本文之重心所在,分就六項問題,比較我國與五個選樣國家所採行之制度,以探尋我國現制是否有缺漏不當之處,並建議需改進之點,試擬可行之方案。玆將主要之建議,列示於次: 一、我國遺產及贈與稅之課征,乃以被繼承人之國籍及財產所在地為標準,其範圍甚狹;為抑制逃漏,增加稅收,似應改以被繼承人之住所為標準較宜。 二、我國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稅負,在世界各國中乃屬相當低者,為配合我國國民所得之水準,使租稅負擔更為公允,在新稅之納稅觀念逐漸建立後,似即應略作調整,將稅負稍予提高。 三、我國贈與稅與遺產稅之稅負相當接近,若欲使其稅負更為一致,則當自提高贈與稅之免稅額,調整中等贈與財產額之課稅級距,並提高其稅率著手。 四、為避免因夫妻財產制之不同,影響租稅負擔之公平,似應取消僅「特定」財產始得免計入課稅遺產額之限制。 本文之得以如期完成,首先當感謝陳教授適義不厭其煩的指導與鼓勵,及王教授建暄於公務繁忙之際,一再惠賜資料與指導。而完稿之後,更蒙同學與同事們的幫忙,謹此一併致謝。至於各項建議,乃屬筆者個人之淺見,疏誤失當在所難免,尚祈各位師長同學教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