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壽險相關法律問題
「信用壽險」(Credit Life Insurance)是以債務人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而使債權人受領保險金的人壽保險。詳言之,因為債務人死亡或殘廢,將使債務人完全或部分失去清償債務之能力,進而使債權人的債權有不受清償的危險,故債權人以要保人的身份,而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就債務人的生命、身體與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死亡保險契約)」 (此即為「信用壽險」),並約定債權人為受益人,當債務人發生死亡或殘廢之保險事故時,債權人即得請求保險金的給付,藉此來使債權獲得清償的保障。 「信用壽險」之保險利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生命、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係,性質上應屬「積極保險」,故應有保險價額(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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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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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dltd-CHENGCHI-G00903580072013-01-07T19:38:25Z 信用壽險相關法律問題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Credit Life Insurance 廖家宏 Liao,Chia Hung 信用壽險 信用保險 保險代位 保險利益 平準保額 遞減保額 「信用壽險」(Credit Life Insurance)是以債務人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而使債權人受領保險金的人壽保險。詳言之,因為債務人死亡或殘廢,將使債務人完全或部分失去清償債務之能力,進而使債權人的債權有不受清償的危險,故債權人以要保人的身份,而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就債務人的生命、身體與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死亡保險契約)」 (此即為「信用壽險」),並約定債權人為受益人,當債務人發生死亡或殘廢之保險事故時,債權人即得請求保險金的給付,藉此來使債權獲得清償的保障。 「信用壽險」之保險利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生命、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係,性質上應屬「積極保險」,故應有保險價額(值)的概念,而具體的保險價額(值)應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總額。而且「信用壽險」應屬「不定值保險」,其理賠計算標準應該「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規定,亦即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總額來計算損失、確定理賠金額。 「信用壽險」為「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積極保險」與「不定值保險」,故「信用壽險」之保險理賠並非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定額給付,而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總額來計算損失(所以債權人在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應提出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債權總額之明細資料),再比較「保險價額(值)」與「保險金額」的關係,決定其為「足額保險」、「不足額保險」或「超額保險」,來確定最後之理賠金額,惟可以確定的是,理賠金額絕對不會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總額」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 「信用壽險」性質上既屬「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而且係屬「積極保險」,並不會如「限額型/實支實付型」之醫療費用保險產生上述難解之爭議,故「信用壽險」仍應有複保險概念之適用,保險實務上仍應極力突破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所持顯然不夠精確之見解。 債權人若將其債權出賣並讓與他人時,雖然可以類推適用保險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無待保險人之同意,但仍應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須經債務人(即被保險人)之同意,「信用壽險」之保單始會隨同移轉於他人。 國立政治大學 http://thesis.lib.nccu.edu.tw/cgi-bin/cdrfb3/gsweb.cgi?o=dstdcdr&i=sid=%22G0090358007%22. text 中文 Copyright © nccu library on behalf of the copyright hol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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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壽險」(Credit Life Insurance)是以債務人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而使債權人受領保險金的人壽保險。詳言之,因為債務人死亡或殘廢,將使債務人完全或部分失去清償債務之能力,進而使債權人的債權有不受清償的危險,故債權人以要保人的身份,而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就債務人的生命、身體與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死亡保險契約)」 (此即為「信用壽險」),並約定債權人為受益人,當債務人發生死亡或殘廢之保險事故時,債權人即得請求保險金的給付,藉此來使債權獲得清償的保障。
「信用壽險」之保險利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生命、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係,性質上應屬「積極保險」,故應有保險價額(值)的概念,而具體的保險價額(值)應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總額。而且「信用壽險」應屬「不定值保險」,其理賠計算標準應該「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規定,亦即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總額來計算損失、確定理賠金額。
「信用壽險」為「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積極保險」與「不定值保險」,故「信用壽險」之保險理賠並非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定額給付,而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總額來計算損失(所以債權人在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應提出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債權總額之明細資料),再比較「保險價額(值)」與「保險金額」的關係,決定其為「足額保險」、「不足額保險」或「超額保險」,來確定最後之理賠金額,惟可以確定的是,理賠金額絕對不會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總額」與「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
「信用壽險」性質上既屬「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而且係屬「積極保險」,並不會如「限額型/實支實付型」之醫療費用保險產生上述難解之爭議,故「信用壽險」仍應有複保險概念之適用,保險實務上仍應極力突破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所持顯然不夠精確之見解。
債權人若將其債權出賣並讓與他人時,雖然可以類推適用保險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無待保險人之同意,但仍應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須經債務人(即被保險人)之同意,「信用壽險」之保單始會隨同移轉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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